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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已受刑事处罚诉民事精神赔偿是否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27 17:58:42 阅读: 来源:风铃厂家

讯 肖某驾驶重型货车,将林某撞倒致其重伤残,林某命在旦夕,肖某却肇事逃逸,后被抓、获刑。林某为获赔偿将肖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5万余元,并提出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肖某则认为自己已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原告林某诉请精神抚慰金是否能获得支持呢?2014年12月,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1万元,林某共获赔58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于2015年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维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这项诉请。

法庭上,被告肖某辩称:2014年经舒城法院刑事审判,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期间,为了达到原告谅解,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6万元。本案是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应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肇事逃逸,根据规定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4时00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77m处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前方原告林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驾车逃逸。原告因伤势过重送医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事故经认定:肖某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份,原告林某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同年8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20-10月10日,原告林某因癫痫,脑外伤术后入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2月20日,被告肖某因该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期间,被告肖某为了达到原告谅解,给付原告赔偿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驾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被告肖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相法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共计58万余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11万元。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林某的相关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对判决其承保的商业险内限额内承担林某的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肇事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维持了原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项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万元的诉请。(方芳)

法官释法: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但在审判实践中,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不存在双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可予以支持。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该案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肇事司机肖某,而民事案件的被告除了肖某,还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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